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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企事业单位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会企事业单位资产保护,完善工会资产监管责任制度,规范工会企事业单位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防止和避免工会资产重大损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工会企事业单位资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工会企事业单位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工会企事业单位)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会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国家和工会有关规定以及工会企事业单位规章制度,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工会企事业单位直接或者间接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四条  工会企事业单位资产损失责任追究遵循客观公正和违规必纠原则,惩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相结合原则,责任与权利相一致原则,责任追究与实际资产损失相适应原则。通过责任追究,促使工会企事业单位完善监督机制,加强资产管理。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工会企事业单位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研究制定工会企事业单位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负责重大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指导和监督工会企事业单位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受理工会企事业单位直接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  工会企事业单位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包括:研究制定本企事业单位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指导和监督所属各级企事业单位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配合工会企事业单位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重大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受理所属各级企事业单位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工会企事业单位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设立董事会的企事业单位对经营管理层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由董事会负责组织实施,并报工会企事业单位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但按照规定应当由工会企事业单位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的除外。   

    第七条  工会企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内部各职能部门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资产、财务、审计等部门应做好资产损失认定工作;组织人事、财务、纪检监察等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提出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建议并根据有关处理决定落实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和处罚。各部门应认真履行追究工作责任,未有效履行的,应对部门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条  工会企事业单位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工会企事业单位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九条  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组织调查、核实资产损失情况;  

   (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进行责任认定,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  

   (三)研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涉及管理权限外责任人的,提出处理建议并报送有管理权限的机构处理,或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  

   (五)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工会企事业单位内部下一级单位应当向上一级单位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工会企事业单位应当向工会企事业单位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下级工会企事业单位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上一级工会企事业单位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逐级向中华全国总工会资产监督管理部报告。 上一级工会企事业单位或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工会企事业单位或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十条  工会企事业单位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单位申请复查。上级单位复查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和执行。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一条  工会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损失定期检查机制,在经营管理中及时发现并认定损失,并结合财务决算管理、经济责任审计和内部审计等工作,在对资产状况进行全面核实的基础上发现并认定资产损失。

    第十二条 对工会企事业单位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和确凿、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损失性质、情形及金额。

    第十三条  工会企事业单位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工会经审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事业单位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工会企事业单位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者意见书;  

  (三)工会企事业单位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认定资产损失金额应当包括直接损失金额和间接损失金额。直接损失金额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金额;间接损失金额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者导致的、除直接损失金额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五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六条  资产损失根据工会企事业单位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工会企事业单位资产损失金额较小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工会企事业单位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者在工会企事业单位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工会企事业单位资产损失金额巨大,或者在工会企事业单位及工会系统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工会企事业单位资产损失巨大并影响工会企事业单位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或者在工会系统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七条  工会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在企事业单位采购产品、服务,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工程建设、更新改造,资产转让、收购、处置,改组改制,合资合作等过程中,在资金管理和使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业务中,在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未按照相关规定执行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八条  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者丢失、被盗的,因管理不当、出现重大责任事故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九条  未按照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或者披露已发生的资产损失,导致工会企事业单位严重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条  除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以外,因工会企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者内部控制执行不力等其他情形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资产损失责任划分

 

    第二十一条  工会企事业单位资产损失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主管责任是指工会企事业单位部门主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分管领导责任是指工会企事业单位分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分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工会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会企事业单位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者内控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工会企事业单位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其他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工会企事业单位分管负责人和工会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下级企事业单位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除按照本办法对下级企事业单位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其上级工会企事业单位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分管领导责任或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会企事业单位因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工会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工会企事业单位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参与决策的人员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工会企事业单位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少报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事业单位分管财务负责人和工会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工会企事业单位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外,对工会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充分证据证明资产损失不是工会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造成的,可免予追究责任。对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的追究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六章                                 资产损失责任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罚包括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和禁入限制。经济处罚是指扣发绩效薪金(奖金);行政处分是指警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解聘、开除等;禁入限制是指在15年内或者终身不得被工会企事业单位聘用或者担任工会企事业单位负责人。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九条  工会企事业单位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在依据国家、工会或者工会企事业单位有关规定要求予以赔偿的基础上,应当根据资产损失轻重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工会企事业单位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警告、记过或者降级(职)等处分。  

   (二)工会企事业单位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记过、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职等处分。 

  (三)工会企事业单位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降级(职)、责令辞职或者撤职等处分。

  (四)工会企事业单位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对分管领导责任人或者重要领导责任人处以扣发一定比例绩效薪金(奖金)的经济处罚,以及撤职、解聘或者开除等处分。

    第三十条  工会企事业单位资产损失责任人承担经济责任时,对其扣发的绩效薪金(奖金)金额高于认定的资产损失金额的,按认定的资产损失金额扣发。

    第三十一条  工会企事业单位资产损失责任人承担经济责任时,对其扣发后的收入低于企事业单位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收入。

    第三十二条  工会企事业单位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以及连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除对相关责任人处以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外,应当同时给予禁入限制。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一)情节恶劣或者多次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扰、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工会企事业单位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缓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二)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三十五条  对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已离退休的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和禁入限制。给予经济处罚的,若离职后薪金尚未发放完毕,应当扣发相应的薪金;对继续在工会企事业单位担任职务的,应当在其以后年度薪金中予以扣发;对调离工会企事业单位的,应当向其工作单位提出处罚建议。             

    第三十六条  建立董事会制度的工会企事业单位,董事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给工会企事业单位造成资产损失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工会企事业单位资产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有关程序对其选任的董事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除按照本办法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违反《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建议党组织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工会企事业单位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工会企事业单位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工作秘密以及协助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涉嫌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第三十九条  工会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所属各级企事业单位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具体工作规范,并报工会企事业单位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  各级工会企事业单位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结合本地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本级企事业单位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由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工会企事业单位资产损失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资产监督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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